2023-10-13
謝清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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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們都不樂見職場中有意外事故發生,許多意外並不是老闆單方面能掌控或避免的,尤其在看不到員工的時候,例如:上下班通勤時間災害。 職業災害很難全然避免,因此,現代工業國家均盡可能地設計周延的補償體系,今天要跟大家分享職災的定義以及職業災害補償制度。
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,因為勞動場所中建築物、機械、設備、原料、材料、化學品、氣體、蒸氣、粉塵等,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的疾病、傷害、失能或死亡,稱之為職業災害。
現行法和舊法的差異是將【勞工】調整為【作業者】,【就業場所】調整為【勞動場所】。
工作者包括勞工、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的人員,例如: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。
作業場所\工作場所\勞動場所大同小異,從範圍上看【作業場所<工作場所<勞動場所】。例如:高空作業的吊籠是勞工的作業場所,工地則是工作場所,更大的範圍則是勞動場所。
職業災害定義裡面提到的【其他職業上原因】比較抽象,是指隨著作業活動所衍生,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具有相當因果的。例如:通勤是因為需要上、下班才衍生出來的必要行為,就屬於【其他職業上原因】的範疇。
92年勞動部針對SAS感染的職業上原因做了一個解釋:
醫院醫師、護理人員、醫院工友、醫護工等在工作場所感染SARS屬於職業上原因,有關因公出差或公差途中感染SARS是不是因為執行工作所導致,需進一步抽絲剝繭,經過醫理病理的調查之後,視個案事實狀況加以認定。
職業災害認定需符合【業務執行性】和【業務起因性】兩要件,是指執行工作導致的災害,並且災害的產生和執行工作之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。
其中【業務執行性】包括以下三種情形,但住宿和工作不一定存在直接關係,需依實際狀況再做判斷。
(1)在受到雇主之指揮監督及管理(包含工作場所之設施管理)下,從事勞務之際所發生之災害,如廁、飲水等均屬之。
(2)在受到雇主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下,未從事勞務時所發生之災害。例如:於作業開始前、休息時間、上班前、下班後在工作場所內自由行動時間均屬之。
(3)雖受雇主之指揮監督,但已脫離其管理,而仍從事勞務時所發生之災害。例如:出差在外從事雇主指揮之工作、搭乘交通工具或住宿時等所必要行為均屬之。
至於【業務起因性】則包含以下兩種情形。
(1)雖然在雇主指揮監督下,但離開雇主之管理從事工作時,如發生的災害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,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,也不違反經驗法則時,即可認定為職業災害。
(2)如可推定有職務執行性,則即使原因不明的災害,茍非違反經驗法則,亦可推定有職務起因性。
《勞工保險條例》第34條認定【職業災害】定義如下:
職業病種類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。
【傷病審查準則】始於民國57年,最新的是105年修訂的,總共23條。其中第3條,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,為職業傷害。注意,此處是【為職業傷害】,而不是【視為職業傷害】。
另外,第18條還列出了【不得視為職業傷害】的9種情況,主要是因為【重大交通違規】而造成的傷害。
針對職業災害是否依【職業安全衛生法】進行定義,司法機關也有相關研究,依據78年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,有肯定和否定兩方面的看法。
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,解釋適用上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為之?
肯定說:本法第一條規定:「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」,本法對職業災害,既未定義,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,而為適用。
否定說:本法規定適用範圍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不一,本法適用範圍較廣,有無法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為適用者,故除立法補救外,於未立法補救前司法單位自應本於「法官造法」之「法律補充」方法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。
最終研討結論是,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,但在適用時,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,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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