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-01-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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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今年以來資通訊廠商打庫存影響產業景氣復甦,各地科學園區裁員狀況也發出警報。據說截至 2023 年 9 月 22 日,竹科、中科廠商通報裁員共 222 人,還不包括用協議離職的人數部分。我服務的公司今年以來也凍結人事,營運狀況也不理想,我擔心自己也被列在裁員名單,請問萬一遇到了,我該怎麼辦?」 一位在園區廠商服務 15 年的工程師憂心忡忡地向我訴苦。
由於景氣變幻不定,如果企業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的事由,確實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資遣解僱員工。不過在裁員成為既成事實前,勞資雙方應該對「業務緊縮或虧損」有基礎且正確的認識,以免引發爭議。
其實並非如此。
法院判決理由是如此解釋:「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,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。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,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,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。倘雇主業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,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,為謀求企業之存續,應許其為進行企業組織調整,而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。」(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)
如果公司有多樣產品,前述工程師任職的無線通訊設備的部門訂單減少,營業額下降,但公司其他部門例如有線網路、連接器等銷售數據還不錯,公司還可以合法資遣無線通訊部門的員工嗎?
最高法院在一則判決中表示:「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所謂「業務緊縮」,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,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,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,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,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,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。故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「業務緊縮」為理由,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,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,始得為之。」(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)
如果遭資遣的勞工所從事業務依然正常運作且需要勞工,並無資遣的必要,也就是說,如果企業把維持營運的員工也解僱了,例如公司解僱負責計算薪酬的人資部門員工,或維持股票公開發行的稽核部門員工,這個解僱行為就可能有適法性疑慮。
如果雇主被發現一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舊員工,另一邊又就相同或類似業務招募新員工,在勞資爭議的場合,這種解僱行為可能有問題。尤其是一邊資遣解僱本地勞工,卻一邊增聘人事成本較低的外籍移工,還可能違反《就業服務法》第 42 條所稱的,「聘僱外國人工作,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」。
如果企業因爲虧損或業務緊縮,不得已要進行資遣解僱員工,必須遵守下列法律規定,這些也是勞工要自己注意的權益:
依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,雇主給付的資遣費計算方式也不同。
民國 94 年 7 月 1 日後到職的勞工都是適用勞退新制,也就是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 12 條,資遣費會是每滿一年就有半個月平均工資的基數,不滿一年以比例計算,最高 6 個月的平均工資。若是在 94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到職,而仍有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的勞工,依勞基法第 17 條規定,此此部分年資每滿一年就有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,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依勞基法 16 條規定,雇主應該提前一段時間告知勞工資遣的事實。勞工任職年資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 10 天,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20 天,若三年以上則應該有 30 天的預告期。而且在預告期間,勞工可以請每週最多 2 日的謀職假,資方應該照給工資。
在實務上,有些雇主資遣勞工選擇不提前預告,而採取給付預告工資的方式,也就是如果沒有給予勞工提前預告就終止契約,應該給予勞工前述預告期間工資。
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,勞動契約終止時,勞工可以請求雇主發給「服務證明書」,雇主不得拒絕。
關於服務證明書應該記載的事項,只需要記載勞工在企業服務時的職務、工作性質、工作年資及工資等事項。至於雇主對勞工的主觀評價及離職原因,並不在主管機關函釋適法範圍內,若是恣意加註內容,恐怕會引發不必要的爭執。
若公司拒絕提供服務證明書,違反勞基法第 19 條規定,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,可處新臺幣 2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,且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
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作為被資遣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、職業訓練的重要依據,法律依據是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,是由投保單位即雇主公司所發的證明文件,應記載記載申請人的姓名、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,此一離職原因應與資遣原因相符。
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,雇主資遣員工時,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,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址、電話、擔任工作、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,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,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通報資料後,應依被資遣勞工之志願、工作能力,協助其再就業,以免勞工陷於長期失業困境。
如果雇主沒有完成資遣通報程序,主管機關可裁罰 3 到 15 萬台幣,不可不慎。
另外,關於解僱最後手段原則,在這個狀況下也同樣適用,亦即根據企業應該在窮盡所有可能手段之後,不得已情況下才能資遣勞工。
法院判決一再表示,於保護勞工工作權的情況下,非不得已無法繼續僱用之前提下,始能終止勞工之勞動契約。亦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,仍無法改善情況下,始得終止勞動契約。
雇主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,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,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,已盡安置義務。但若勞工拒絕接受替代方案,則雇主無法繼續僱用勞工,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,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。
作者:陳業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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