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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業鑫說法】員工婚外情、身體交換利益 ... 公司可以開除他嗎?

◈ 勞工私生活行為是否為雇主可懲戒事由? ◈ 員工婚外情涉及收受回扣、身體交換利益者,雇主得否懲戒甚至解僱? ◈ 此議題與企業誠信經營守則有何關係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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・2023/08/23

編按:面板大廠群創光電 (3481) 爆出員工桃色糾紛在社群平台擴散,一名已婚處長在社群軟體自爆長期婚外情,受不了現在的婚姻,因此多年來都跟公司供應商及客戶婚外情,文中列出3名在不同公司工作的女性,坦言「我很該死,我對不起公司,利用職務之便,知道那些供應商都為了打探公司消息,用身體來換取資訊」。


雖然隔天隨即傳出處長主動請辭消息,但由於婚外情對象可能涉及「身體交換利益」,遇到這種情況,公司可以懲處或合法解雇員工嗎?此議題與企業誠信經營守則有何關係?


「近日新聞喧騰一時的群創處長桃色緋聞,涉及以身體換利益的傳聞,公司可以對他進行懲處或解僱嗎?」


這要看是否影響勞工忠實履行勞動契約及是否企業經營活動而定。



勞工私生活行為是否為雇主可懲戒事由?

如果只是單純的婚外情,不涉及行為人工作表現及企業營運活動者,雇主不能對其懲戒甚至解僱。


最高法院曾經表示「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,受空間、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,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,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,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,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,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,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,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,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。」(82 年度台上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)



員工婚外情涉及收受回扣、身體交換利益者,雇主得否懲戒甚至解僱?

員工婚外情若涉及身體交換利益,影響公司權益達到情節重大的情況時,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「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四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」之規定解僱勞工。


當然為了保護勞工,並不是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行為就可以解僱,仍須勞工行為達「情節重大」之程度,惟何謂「情節重大」即為向來法院實務之爭議所在。


最高法院認為,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「情節重大」,必須員工之行為不檢,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,已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、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,始足以稱之。


所謂「情節重大」,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,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,而繼續其僱傭關係,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,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、初次或累次、故意或過失、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、勞雇關係緊密程度、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,為判斷之衡量標準(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判決)。



此議題與企業誠信經營守則有何關係?

由於員工不誠信行為將造成企業重大損害,因此員工行為指南之訂定,除可明確將不誠信行為樣態訂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外,更重要者乃在於具體例示何些違規行為構成懲處事由,甚至是「情節重大」得以解僱之法定事由,並賦予勞工必要之答辯、申覆等程序保障、讓員工得以預期不誠信行為之後果,配合回扣、賄賂或不正當利益返還公司之約定條款,讓公司在法律上取得有利基礎。



作者:陳業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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