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-03-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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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更名為「性別平等工作法」,期能完整規範職場性騷擾防治機制,賦予雇主及主管機關更多保障受害者的責任,企業內部必須做好哪些調整?
「據說勞動部在 113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了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,請問我們公司的性平規範必須相應做哪些調整?」一位上市公司人資長打電話問我上述問題。
由於 112 年的 me too 風潮,凸顯了我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機制的諸多缺失,導致部份受害人無法及時獲得救濟及保護,因此政府火速推動性平三法修正。其中的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更名為「性別平等工作法」(簡稱性工法),期能完整規範職場性騷擾防治機制,賦予雇主及主管機關更多保障受害者的責任。
不過因為此次修正內容影響較大,主管機關及企業雇主均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因應,因此多數修正條文將在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。
為了讓企業雇主更加落實新法規範意旨,勞動部在 113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了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」(下稱本準則),讓雇主得以相應修正「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規範」。
是的,因為此次修法規定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,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,亦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、傳真、專用信箱、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。
而且這個申訴管道,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,不管以書面、網頁公告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(例如公司工作群組佈告欄)之方式為之均可。
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,除了也須指定申訴管道並公告外,還必須依本準則規定,訂定「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規範」,並公告給全體員工周知。
這項規範之內容,應包括下列事項:
依據性工法第 12 條規定,職場性騷擾種類及定義如下:
(1)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,為持續性性騷擾。
(2)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不同事業單位,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,為持續性性騷擾。
(3)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。
性騷擾之調查,依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,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工作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行為人之言詞、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,認定是否構成上述定義之職場性騷擾。
依本準則第 5 條規定,雇主調查時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:
作者:陳業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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